(2016)闽0305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兆虎与补德均、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虎,补德均,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697号原告黄兆虎,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柯国松,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补德均,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327号高速公路大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11390698。法定代表人曾荔军,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中银大厦附属楼一层(一坎店面)、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191008-0。代表人张世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朱春金(实习),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兆虎诉被告补德均、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松,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补德均、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虎诉称:2015年3月12日16时10分,被告补德均驾驶的闽BT73**小型轿车与原告黄兆虎驾驶的闽BCW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兆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27天。同年9月8日,原告又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两次花去医疗费计151653.15元(人民币,下同)。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2016年1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黄兆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补德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补德均驾驶的闽BT73**小型轿车系被告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653.15元、误工费148.59元/天×365天=54235.35元、护理费96.18元/天×(27天×2人+13天+术后150天)=2087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年=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27元(其中原告的父亲7年×22204元/年×0.1÷3人=5180.9元、原告的母亲7年×22204元/年×0.1÷3人=5180.9元、原告的长子黄某某12年×22204元/年×0.1÷2人=13322.4元、原告的次子黄某某14年×22204元/年×0.1÷2人=15542.8元),共计335831.3元。按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黄兆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84749.39元。被告补德均、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应当提供闽BT73**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被告补德均的驾驶证、上岗证,否则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1.医疗费,其只承担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23994.32元应当予以扣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偏高,应按农村标准和180天计算;3.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庭酌情认定;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其承担;7.扶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应当不予支持,即使法庭支持,原告的扶养费计算也有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10分,被告补德均驾驶闽BT73**小型轿车沿201省道从月塘往笏石车站方向行驶在路右路面第二车道上,至肇事路段向右停车在第三车道上;约过十秒钟,原告黄兆虎驾驶的闽BCW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从月塘往笏石车站方向直行在路右路面第三车道上,其车前部碰撞闽BT73**小型轿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原告黄兆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兆虎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760.19元,后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91040.35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和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57.19元和591.86元。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又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7073.75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152223.34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双上肺肺大泡;4.左侧基底节区腔梗灶;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吸入性肺炎;7.缺铁性贫血;8.鼻窦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本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颅脑CT,3个月后择期行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手术。2015年4月15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补德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兆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4日,原告损伤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的闽BT73**小型轿车系被告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和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兆虎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费用23994.32元。同时,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补德均、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转帐凭证、鉴定费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检查和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被告补德均及其驾驶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兆虎系肇事车辆闽BT73**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原告黄兆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1760.19元+91040.35元+1757.19元+591.86元+57073.75元=152223.34元,原告只请求151653.15元,可予照准。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福建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上班,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城镇居民按148.5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58天(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148.59元/天×358天=53195.22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应就低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予以综合确定为10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人×100天×1人=961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80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营养饮食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150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80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八、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十、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的父亲黄吓卯、母亲林金玉及长子黄某某、次子黄某某系原告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四人于原告定残时年龄分别为73周岁又2个月、67周岁又9个月、7周岁又2个月、4周岁又1个月,扶养年限分别为6.83年、12.25年、10.83年、13.9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扶养人户籍地确定),故满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5.9元/年.人×【(10.83年+(12.25年-10.83年)×(1/5+1/2)+(13.92年-12.25年)×1/2】=139956.64元;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对应的赔偿系数,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956.64元×10%=13995.66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1653.15元、误工费53195.22元、护理费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5.66元,合计313306.83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投保人即被告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说明,故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的该免责主张有效,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313306.83元-120000元=193306.83元扣除经鉴定机构认定的非医保费用23994.32元后169312.5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169312.51元×30%=50793.75元。被保险人即被告补德均、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应连带承担193306.83元×30%-50793.75元=7198.3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予扣抵。至此,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20000元+50793.75元-10000元=160793.75元。被告补德均、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补德均、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黄兆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三角;二、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兆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十六万零七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三、驳回原告黄兆虎对被告补德均、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黄兆虎负担115元,被告补德均、莆田市交通运营公司共同负担50元,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华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燕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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