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大贵与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大贵,盱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大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县公安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大街110号。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可军,盱眙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薛阳,盱眙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陈大贵因诉盱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大贵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去北京上访是要求解决残疾军人待遇问题,不是无理上访、信访,盱眙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盱眙县公安局作为陈大贵居住地公安机关,对陈大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陈大贵反映退伍伤残军人待遇问题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盱眙县公安局对申请人陈大贵的询问笔录、对证人俞加兵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淮安市驻京信访工作组2015年3月2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陈大贵于2015年3月2日上午,即全国“两会”即将召开之际越级至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书面训诫。盱眙县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大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大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大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伟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