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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3年1月12日,汉族。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拘留15日,同月29日被提前解除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曹好景、王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以(2012)巩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判令巩义市高达耐材有限公司偿还张某甲借款141万元及利息,被告人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12年10月12日向胡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胡某向法院保证于2012年11月9日还款50万元。被告人胡某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9日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支取货款共20万元,2013年7月2日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将一辆森林人JF1SH95F(车牌号:冀B×××××)抵账给胡某后,胡某未将20万元货款及森林人JF1SH95F履行判决确定偿还张某甲借款的义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胡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巩义市高达耐材有限公司、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依法审理后于同年9月7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判令巩义市高达耐材有限公司偿还张某甲借款141万元及利息,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于2012年9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巩义市高达耐材有限公司、胡某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遂张某甲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人胡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传票,并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胡某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书面保证于同月9日还款5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因胡某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被本院决定拘留15日,期间归还张某甲5万元后,于同月29日被本院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胡某于2012年10月9日和同年11月9日分别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支取货款共20万元,2013年7月2日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将一辆森林人JF1SH95F(车牌号:冀B×××××)抵账35万元给胡某后,胡某未将20万元货款及森林人JF1SH95F车辆用于履行判决确定偿还张某甲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调查函、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保证书、送达回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7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跃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会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