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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32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天霞,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89年12月5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霞、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后在一起打工,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何某乙。婚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不安心工作,整天在家上网玩游戏,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原被告对此多处沟通无效,原告曾同被告协议离婚无果。2014年6月,原告辞去工作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仅寄去2000元生活费,就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特别是被告有外遇,致使原告无法容忍,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去看过孩子一次,且没给孩子分文抚育费,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每月抚育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2014)桐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诉请同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过错在先,想再婚,考虑儿子尚小,需要父爱和母爱,因此不同意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在网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何某乙。婚后有吵闹现象。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同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诉请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不注重日常的夫妻感情交流与沟通,发生矛盾后,又没有得到及时化解,出现分居现象,导致��方感情出现裂痕,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程度,为了保持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子女将来健康成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焜审 判 员  沙智民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