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邓僧魁与刘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僧魁,刘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475号原告邓僧魁,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刘永生,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邓僧魁诉被告刘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僧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僧魁诉称,原告经营生猪养殖,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欠原告购猪款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猪款19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被告刘永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欠原告购猪款1900元,并当场为原告书写欠条1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务。故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欠原告的购猪款1,900元整。关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欠原告邓僧魁购猪款1,900元整。二、驳回原告邓僧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会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树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