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爱勇与孔鑫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勇,孔鑫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119号原告李爱勇,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孔鑫冉,女,1987年3月5日出生。原告李爱勇与被告孔鑫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鑫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勇诉称,我承租孔鑫冉在西二旗×区×号楼2单元202号,租期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月租金950元。合同签订后,我向孔鑫冉支付了6个月租金5700元、押金950元、门卡费100元、管理费360元。但由于孔鑫冉违反北京市群租房政策,当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城管于2015年11月10日联合执法,拆除了违规加建的隔断,造成我无法继续承租,只得搬出。在我向孔鑫冉催要剩余租金、押金时,其却置之不理。现我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孔鑫冉退还我已交纳的押金950元,未使用期间的租金4275元及门禁卡费100元,赔偿误工费及宾馆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其承担。孔鑫冉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孔鑫冉与李爱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孔鑫冉将海淀区西二旗×区×号楼2单元202号(以下简称202号)隔断间出租给李爱勇,月租金950元,押金950元,租期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李爱勇向孔鑫冉支付了押金950元、6个月的租金5700元、门禁卡费100元及管理费360元。2015年11月10日,因202号房屋加建违法隔断进行群租,相关政府部门对其进行拆除,李爱勇遂搬出该房屋,孔鑫冉未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李爱勇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及宾馆住宿费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孔鑫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李爱勇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爱勇与孔鑫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孔鑫冉作为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但由于孔鑫冉出租给李爱勇的房屋存在违规加建被拆除,造成李爱勇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故孔鑫冉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租赁协议》尚未到期且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孔鑫冉应向李爱勇退还押金、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现李爱勇关于押金、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支持。李爱勇主张的误工费及宾馆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爱勇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孔鑫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孔鑫冉与李爱勇于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孔鑫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爱勇押金人民币九百五十元、剩余房租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及门禁卡费人民币一百元;三、驳回李爱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孔鑫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孔鑫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卫京人民陪审员 翟 彦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