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武通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金武通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107号原告北京市金武通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小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西路1号会所A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金武��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武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宸公司聘用我公司保安员30名,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服务地点是境界家园小区。在合同期满后,我公司继续为被告华宸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至2015年7月份。被告华宸公司至今未支付2015年7月份的保安服务费30625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宸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保安服务费30625元(2550元/月×17人÷30日×21日=30345,另外还有伙食费280元);诉讼费用被告华宸公司承担。被告华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金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金武公司确实是为我公司所负责的境界家园小区提供保安服务的公司,但是在2015年6月21日其他物业公司强行进入并占领境界家园小区的过程中,原告金武公司未向我公司请示,也未得到我公司的命令,擅自放弃境界家园小区的管理权和保安权,致使其他物业公司侵占了境界家园小区,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金武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已自动放弃履行保安合服务同的权利,所以2015年6月21日之后,双方的保安服务合同已经事实无法履行;二、在2015年6月21日其他物业公司进入境界家园小区的过程中,由于原告金武公司放弃职守,导致我公司项目经理等工作人员被殴打受伤,财产受到损失,原告金武公司既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未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三、原告金武公司所提到的诉讼请求是按照17个人计算的,与其公司向我公司长期报送的18名人员不符,因此其计算方式我公司不认可;四、按照原告金武公司的陈述,在2015年6月21日之后其公司仍然有人员在境界家园小区,但是我公司认为这些人员已经不具备履行双方保安服务合同的能力,其公司并非在严格意义上的履行双方的保安服务合同;五、在2015年6月21日小区被强占之后,我公司与原告金武公司的法人进行协商,协商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将合同费用结算计算至2015年6月底,并已经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金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武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宸公司聘用原告金武公司的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防范和制止损害被告华宸公司安全的行为和事件发生,维护甲方的安全和秩序。该合同约定的服务地点为境界家园小区,服务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金武公司继续为被告华宸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至2015年。被告华宸公司向原告金武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至2015年6月份,6月份的保安服务费的金额为46300元(2550元/人*18人+400元,其中400元为保安人员的一个月的伙食费);原告金武公司主张7月份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人员人数实际为18人,但其公司仅主张了17人的保安服务费。另查,2016年6月21日,境界家园业委会与新的物业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发生纠纷,新的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强行进入境界家园小区。之后,被告华宸公司主张其公司仍有部分工作人员继续在该小区办公,后由于政府部门介入,其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开始与新的物业公司进行交接,但至今仍未交接完毕;原告金武公司主张被告华宸公司的工作人员仍在境界家园小区继续办公,被告华宸公司亦未通知其公司要求解除保安服务合同,其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将其保安员撤离,撤离原因是其公司认为被告华宸公司已丧失对境界家园的控制权,但其公司未向被告华宸公司通知撤离事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原告金武公司主张其公司的保安人员的实际撤离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即双方的保安服务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华宸公司主张2015年6月21日境界家园小区业委会与新的物业公司强行进入该小区,原告金武公司并未履行其保安管理权导致其公司丧失对境界家园小区物业的控制权,原告金武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且在新的物业公司已经��入该小区的情况下,原告金武公司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保安服务义务的条件,其公司不应该要求获得该无效服务的报酬,故原告金武公司无权要求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保安服务费。庭审中,原告金武公司提交录像光盘1张以证明因被告华宸公司与境界家园小区业委会发生纠纷,导致其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华宸公司认为该光盘无法正常播放,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金武公司提交金额为22950元的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华宸公司曾于2015年7月份提出结算要求,其公司也按照被告华宸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发票,但结算时遭到了被告华宸公司的退票,22950元的金额应为18个人半个月的保安服务费。被告华宸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表示其公司与原告金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了协商,结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见、保安服务合同、光盘、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告金武公司继续为被告华宸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华宸公司亦如期向原告金武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安服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双方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原告金武公司已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理期间。对于被告华宸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华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被告华宸公司仅以其主张的原告金武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主张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于法无据,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金武公司主张的其公司一直服务至2015年7月21日一节,本院认为,在新的物业公司进入境界家园小区后,原告金武公司已经逐渐丧失了继续履行保安服务合同的基础,虽然被告华宸公司未明确向其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但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之原则,原告金武公司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基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金武公司在境界家园小区提供服务的期间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因原告金武公司在履行保安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保安服务费依法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宸方馨��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市金武通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一万七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金武通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市金武通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宸方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