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费洪桂、刘安英等与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洪桂,刘安英,秦崇铧,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洪桂,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崇铧,男。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照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洪桂、刘安英、秦崇铧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12月24日,秦元福填写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申请由山东蒙阴安装工程公司调入日照市水产集团公司,转移理由为夫妻两人分地生活,1998年12月30日蒙阴县安装工程公司在该审批表上签写同意调出并加盖印鉴。日照市水产集团总公司劳动人事部及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审批表上加盖印鉴,2001年5月18日日照市劳动局在该转移审批表加盖印鉴。2001年7月2日,日照市劳动局为日照市水产集团总公司出具职工流动介绍信,介绍秦元福到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01年8月20日,日照市水产集团总公司向海陆公司出具职工流动介绍信,介绍秦元福到该公司工作。同时该介绍信载明档案材料“已转”。费洪桂、刘安英、秦崇铧主张秦元福调入海陆公司后只上了7天班,因海陆公司要求秦元福缴纳6000元风险金,秦元福没有能力缴纳风险金,随后海陆公司未给秦元福安排岗位,秦元福遂在家待岗未再到海陆公司工作。2012年1月11日,费洪桂等亲属秦元福因病去世。2015年6月15日,费洪桂、刘安英、秦崇铧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海陆公司支付费洪桂等医疗费16万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1348.33元,支付秦元福生前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应享受的最低工资共计79200元、养老保险金60000元、医疗保险金30000元,支付刘安英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共计10万元,支付秦崇铧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至18周岁,共计33120元。该委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费洪桂等的申请。费洪桂等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海陆公司支付医疗费16万元,丧葬费21418元;补全秦元福生前2001年5月至2012年1月应享受的最低工资共计79200元及养老保险60000元、医疗保险30000元;支付刘安英每月遗嘱生活困难补助410元合计10万元,支付秦崇铧每月生活困难补助410元至18周岁,6年共计33120元。费洪桂等为证明秦元福与海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述诉讼请求应当由海陆公司承担,提交如下证据:1、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职工流动介绍信,证明秦元福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由蒙阴县安装工程公司调入海陆公司,且档案资料均已由海陆公司接收。2、社会保险手册,证明秦元福于2001年调入海陆公司。3、2009年6月15日,海陆公司向日照市交警直属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秦元夫(福),属建筑工人,日工资96元,特此证明。4、2011年5月10日,海陆公司向日照市昭阳路派出所户籍科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原我单位职工秦元夫,本人姓名与档案名不相符,现申请将秦元夫的夫改为档案内的秦元福。费洪桂等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秦元福通过办理正常手续调入海陆公司后,秦元福即与海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秦元福作为海陆公司的职工,海陆公司负有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海陆公司一直未给秦元福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费洪桂等诉请的各项请求应当由海陆公司承担。经质证,海陆公司对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为复印件,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对职工流动介绍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海陆公司并没有真正接收秦元福的劳动关系,主张秦元福的档案关系转入其单位,只是因秦元福未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由日照市水产集团总公司安排海陆公司接收了秦元福的户口关系,秦元福仅仅将户口落在海陆公司,秦元福的劳动关系海陆公司并没有接收,所以秦元福从来也没有在海陆公司工作过,2003年5月12日海陆公司与秦元福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秦元福只是将个人户口暂时落入海陆公司,海陆公司不接收秦元福的工作关系。对于费洪桂等三人提交海陆公司出具的秦元福收入及更改名字的证明,海陆公司主张因秦元福户口落在海陆公司,在秦元福发生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下,应秦元福的要求所出具,秦元福从没有在海陆公司工作过,所以海陆公司证明中的收入是不真实的,故单纯根据证明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海陆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发布公告,由于公司改制统一与单位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自公告公布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逾期不办理视为放弃一切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08年11月28日的公告中已经通知前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是秦元福未去海陆公司办理任何手续,进一步证明秦元福与海陆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海陆公司主张即便费洪桂等亲属陈述秦元福属于海陆公司单位职工,但秦元福自调入海陆公司就没有上班,2015年费洪桂等亲属才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费洪桂等三人对海陆公司提交的海陆公司与秦元福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并非秦元福本人签字。同时,费洪桂等主张海陆公司2008年改制时秦元福不知情。费洪桂等三人主张因海陆公司要求秦元福缴纳6000元风险金,秦元福没有能力缴纳风险金,随后海陆公司未给秦元福安排岗位,秦元福遂在家待岗未再到海陆公司处工作,因为秦元福没有上班,所以不可能发放工资,2012年1月秦元福去世后,费洪桂等人就一直积极主张权利,要求海陆公司给予相关补助。对此费洪桂等三人提交:1、2012年2月2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在2012年2月28日费洪桂等反映秦元福未交风险金未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2、2013年11月12日《市水产集团总公司关于费洪桂上访反映问题补充调查情况的答复》,证明费洪桂在2013年向市水产公司反映其丈夫秦元福的问题;3、2015年7月17日,高月格(原水产集团总公司经理)出具的证明,证明费洪桂于2014年春节前往日照市水产集团公司反映其丈夫的补偿事宜。费洪桂等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费洪桂等在秦元福去世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要求海陆公司给予处理,但是一直未果才申请仲裁。海陆公司认为,海陆公司已经于2008年5月改制完毕,与日照市水产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费洪桂等去日照市水产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后果不能及于海陆公司,高月格与海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费洪桂等的主张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查明:费洪桂系秦元福之妻,秦崇铧系秦元福之子,刘安英系秦元福之母。秦元福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再查明:海陆公司于2008年5月由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秦元福与海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海陆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秦元福及其亲属的各项待遇,本案费洪桂等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秦元福与海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于费洪桂等提交的秦元福工作调动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职工流动介绍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秦元福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问题于2001年将户口及档案关系通过调动的方式落入海陆公司,但秦元福的档案及户口关系落在海陆公司是否就表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费洪桂等主张秦元福调入海陆公司后只上了7天班,因海陆公司要求秦元福缴纳6000元风险金,秦元福没有能力缴纳风险金,随后海陆公司未给秦元福安排岗位,秦元福遂在家待岗未再到海陆公司工作,但费洪桂等对其主张的秦元福在海陆公司上了7天班及因秦元福没有能力缴纳6000元风险金被迫在家待岗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海陆公司提交的2003年5月12日,秦元福与海陆公司签订的“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的协议,虽然费洪桂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结合秦元福自调入海陆公司后始终未在该公司工作以及直至其去世从未向海陆公司主张工资报酬、劳动待遇等权利的客观事实,海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更符合秦元福与海陆公司之间关系的客观事实,故对海陆公司关于秦元福调入其公司双方之间属于“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及秦元福与海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费洪桂等提交的2009年6月15日海陆公司为秦元福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与秦元福未在海陆公司工作及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不符,其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秦元福的户口落在海陆公司,故秦元福更改名字时由海陆公司出具证明符合规定,费洪桂等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秦元福与海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01年8月秦元福通过工作调动方式将户口及档案关系落在海陆公司,但秦元福并没有在海陆公司工作,秦元福与海陆公司之间“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秦元福与海陆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费洪桂等基于秦元福与海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海陆公司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遗嘱生活困难补助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费洪桂等主张的秦元福于2001年8月通过调动调入海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秦元福因无力缴纳6000元风险金而被迫待岗的事实成立,但是自费洪桂等主张的秦元福调入海陆公司被迫待岗之日起,秦元福与海陆公司已经产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费洪桂等自认秦元福系被迫待岗且从未从海陆公司获得工资及相应的待遇,秦元福对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及相应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已然明知,但在秦元福去世前其并未依此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费洪桂等要求海陆公司补全秦元福生前2001年5月至2012年1月应享受的最低工资共计79200元及养老保险60000元、医疗保险30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费洪桂等请求海陆公司支付秦元福医疗费16万元,丧葬费21418元及支付刘安英每月生活困难补助410元共计10万元、支付秦崇铧每月生活困难补助410元至18周岁,6年共计33120元的请求,如前所述,即使秦元福与海陆公司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费洪桂等的上述各项权利应当自秦元福去世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审理中,费洪桂等所提交的其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的材料及相关部门的答复即便作为费洪桂等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该证据证明费洪桂等数次主张权利的时间间隔也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案费洪桂等要求海陆公司支付秦元福医疗费16万元,丧葬费21418元及支付刘安英每月生活困难补助410元共计10万元、支付秦崇铧每月生活困难补助410元至18周岁,6年共计3312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费洪桂、刘安英、秦崇铧要求海陆公司支付医疗费16万元、丧葬费2141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费洪桂、刘安英、秦崇铧要求海陆公司支付秦元福2001年5月至2012年1月应享受的最低工资79200元及养老保险60000元、医疗保险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安英要求海陆公司每月支付刘安英遗嘱生活困难补助410元,合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秦崇铧要求海陆公司每月支付秦崇铧生活困难补助410元至18周岁,6年共计331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费洪桂、刘安英、秦崇铧负担。上诉人费洪桂、刘安英、秦崇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亲属秦元福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秦元福通过劳动局调转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盖章接受,就确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享有劳动权利。而被上诉人迟迟不给秦元福安排具体工作岗位,该行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并违背《劳动法》规定的职工享有工作权利的规定。结合后来被上诉人给秦元福出具的经盖章的各种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对秦元福自调入以来,一直对秦元福进行着行政上的管理,也证实被上诉人承认和秦元福存在工作隶属关系。二、上诉人通过诉讼要求解决的是秦元福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在其死后,上诉人作为秦元福的直系亲属应当享有的各项待遇。上诉人通过到被上诉人主管单位以及国家信访机构反映并主张权益多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海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费洪桂等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1年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机关原日照市水产局党委副书记孙某某出具的秦元福工作关系调动及安排情况,原审中已提交,但当时孙某某未签字,现在孙某某已签字确认。2、调动工作工资变动审批表;3、职工流动介绍信复印件;4、工人行政介绍信复印件;5、职工商调复印件;6、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复印件,费洪桂等主张其中第3、4、5、6份证据系从日照市人社局复印,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秦元福系海陆公司职工。海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费洪桂等提交的第1份孙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的孙某某与签字的孙某某中间字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秦元福与海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孙某某是秦元福的舅舅,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人需出庭作证。对第2份调动工作工资变动审批表有异议,该证据所封存的档案袋,在费洪桂等上诉人提交时已经打开,不能证明该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另外,该档案不是由海陆公司保管,而是由日照市水产总公司保管,说明2003年5月12日秦元福与海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对第3至6份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海陆公司不予质证。另外,费洪桂等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1996年10月,我在海陆公司任支部副书记兼办公室主任,2015年2月退休;秦元福的部分材料是海陆公司盖的章,前后法人代表都给盖过;秦元福开始去公司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让秦元福交风险金,秦元福没有钱交;公司在秦元福的材料上盖章,我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关于协议,秦元福的户口自己拿着,他找到公司说临时把户口落下,户口由我负责管理,所以我和秦元福签了落户口协议,户口落在海陆公司,其中内容上除了乙方签字、秦元福本人签字,其他都是我书写,当时是写完“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这句话之后,双方签字盖章的;签协议时,秦元福对“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认可;另外,我认为“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在打官司时无效,因为公司前后法定代表人在秦元福的一些材料上都盖过章。费洪桂等经质证后认为:协议中的“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证人对此做了解释,可以理解为秦元福调入海陆公司,有当时劳动部门的调转手续,上级水产公司的盖章认可,还有海陆公司接纳的档案材料,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秦元福系海陆公司职工,因此证人认为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是无效的。海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人李某与公司存在矛盾,其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退休后的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其认为“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无效只是其个人臆断。另查明,2003年5月12日,秦元福与海陆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经海陆公司领导研究,同意秦元福同志的个人户口暂时落入海陆公司户头。从户口落入起和止的时间内,双方必须遵守协议中规定的事项。首先必须服从户口管理规定,其二必须依法办事,其三必须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其四不得做违背海陆公司集体的事情,其五不得违法乱纪,损害公司利益。如出现问题由个人负责。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以上协议双方签字有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费洪桂等上诉人提供了调动工作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2001年8月秦元福通过工作调动方式将户口及档案关系落在海陆公司。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秦元福户口及档案关系落入海陆公司后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2003年5月12日秦元福与海陆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费洪桂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证明秦元福找到公司称临时将户口落下,因户口由李某负责管理,所以由其与秦元福签订落户口协议,协议内容由李某书写,秦元福在看完协议内容包括“只落户口,不接工作关系”之后签字按手印。因此,秦元福和海陆公司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秦元福自户口及档案关系转入海陆公司后始终未在该公司工作,并且直至其去世从未向海陆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等劳动待遇的事实,原审认定费洪桂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秦元福与海陆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即使秦元福与海陆公司于2001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秦元福在相关劳动权利受侵害时,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费洪桂等上诉人的陈述,秦元福系因无力缴纳风险金而被迫待岗,且从未从海陆公司获得劳动报酬等待遇,直到秦元福于2012年1月去世,并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原审认定费洪桂等上诉人要求海陆公司补全秦元福生前2001年5月至2012年1月应享受的最低工资共计79200元及养老保险60000元、医疗保险30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费洪桂等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来访事项转送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向日照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日照市水产集团总公司反映过秦元福与海陆公司之间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费洪桂向信访部门、日照市水产集团总公司反映情况的时间间隔已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审认定费洪桂等上诉人要求海陆公司支付秦元福医疗费16万元,丧葬费21418元及支付刘安英每月生活困难补助410元共计10万元、支付秦崇铧每月生活困难补助410元至18周岁,6年共计33120元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费洪桂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费洪桂、刘安英、秦崇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审 判 员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