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星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星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星星,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6年4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杨红玲,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王小萍,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星星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星星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红玲、指定辩护人王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星星在本市老福山八一大道冶金宾馆公交站台旁,趁被害人蔡某不备上前抢夺其苹果6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480元)。蔡随即紧追不舍,徐便拿出随身水果刀吓阻后逃离。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星星在南昌县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徐星星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发病期,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天网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星星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司法鉴定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星星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案发时其出现幻觉。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徐星星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吃药。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本案中被告人徐星星有酌定、法定从轻情节。因被告人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案发时系发病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第十八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案发后涉案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星星在本市老福山八一大道冶金宾馆公交站台旁,趁被害人蔡某不备上前抢夺其苹果6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480元)。蔡随即紧追不舍,徐便拿出随身水果刀吓阻后逃离。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星星在南昌县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徐星星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发病期,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16年2月8日22时许,其在南昌市八一大道冶金宾馆旁的公交站台旁被一名男子抢了一部苹果6S型手机。其上前追赶该男子,该男子拿出一把水果刀吓唬她,其不敢继续追,该男子逃离现场。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星星在南昌县被民警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从徐某处扣押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4、天网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徐星星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过年期间,被告人徐星星给了其一部苹果6S型手机,让其拿去卖掉,但一直未卖掉。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赃物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80元。7、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徐星星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发病期,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8、被告人徐星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的大年初一晚上,被告人徐星星在老福山附近的一个公交站台旁抢夺一名20来岁年轻女性苹果手机。因被抢手机的女子追赶,其拿出随身的一把水果刀吓退该女子后,逃离现场。其将抢来的手机给了其堂弟徐某。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星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鉴定,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星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珮珮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石玉速 录 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