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卢忠标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忠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卢忠标。卢忠标诉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忠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忠标以兴化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卢忠标原是兴化市老圩乡朱郭村电工,后调到双葛村。2001年底,兴化市供电公司对全市农电工进行工作实绩测评,双葛村线损严重,卢忠标遭到清退未能进编。2004年5月10日8时许,兴化供电公司、公安局在老圩乡政府办公室找卢忠标谈话,认定卢忠标非法侵占38000元电费,要求卢忠标解除与供电所的劳动关系。后经多方了解,公安局并没有收到举报材料,干警赵富锁、顾金良系未经批准私自出警,兴化市公安局插手处理劳动纠纷及经济补偿纠纷,行为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兴化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2、追究私自出警、非法审讯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卢忠标诉称兴化市公安局干警于2004年5月10日参与处理卢忠标的劳动纠纷及经济补偿纠纷,该行政行为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泰兴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对卢忠标的起诉不予立案。卢忠标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从卢忠标诉称公安机关对其以非法侵占进行非法审讯等事项来看,卢忠标所诉事项属于公安机关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作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卢忠标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卢忠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违背证据裁判原则,隐瞒事实真相。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卢忠标诉称兴化市公安局干警于2004年5月10日参与处理卢忠标的劳动纠纷及经济补偿纠纷,现其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卢忠标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卢忠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忠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