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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凤(风)刚,清河县风刚绒毛购销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975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书永,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凤(风)刚。被告清河县风刚绒毛购销处。住所地谢炉村北308国道北侧。经营者李凤刚。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李凤(风)刚、清河县风刚绒毛购销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与我行下属谢炉支行(原谢炉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期限至2012年6月14日,月利率9.464999‰,逾期加罚50%计收利息。抵押物为被告清河县风刚绒毛购销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清河房权证2006字第××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6)第47号),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4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76万元及此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76万元、利息94718.88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清私房权证(2××6)字第0125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6)第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二、借据。证据三、借款申请书两份。证据四、抵押物清单两份。证据五、同意抵押证明书一份。证据六、被告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七、清河县风刚绒毛购销处的营业执照。证据八、清他项(2011)第214号土地他项权证和清河房他证乡镇字第20110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九、2016年5月25日的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李凤(风)刚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在经济周转困难,无力一次还清,请求原告给我两年时间还清。被告李凤(风)刚未提交证据。被告清河县风刚绒毛购销处辩称,对抵押担保认可,无异议。被告清河县风刚绒毛购销处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谢炉支行(原谢炉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5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月利率9.4649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逾期加罚50%计收利息。被告清河县风刚绒毛购销处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清河房权证2006字第××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6)第4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共有人在同意抵押证明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签章栏内签字捺印,并加盖手章予以确认,担保范围包括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出借后,被告李凤刚于2011年7月7日出具借据。15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偿还至2012年9月30日,后于2015年3月30日又偿还本金2400元及2400元本金的相应利息1034.71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6万元及2012年9月30日后的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及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出借贷款义务后,被告李凤刚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4日,被告已还息至2012年9月30日,故被告应在约定的月利率9.464999‰基础上上浮50%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清河县风刚绒毛购销处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共有人也签字同意,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该笔贷款本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风)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600元并按照月利率9.464999‰上浮50%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清河县风刚绒毛购销处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清河房权证2006字第××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6)第47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5元,由被告李凤(风)刚、清河县风刚绒毛购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