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凯与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550号原告许凯。被告叶锋。原告许凯与被告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起诉称:被告叶锋以公司投资为由,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支付至2011年9月1日的利息31000元后,于2011年9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00元(本金50万元的9天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2013年9月间,原告曾通过瑞安市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后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未提起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叶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锋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叶锋指定账户案外人张丽芳交付借款150万元。当日,被告叶锋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2011年8月1日叶锋向许凯借壹佰伍拾万元正”。尔后,被告叶锋偿还15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9日,并于同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借款100万元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7月止。本院认为,原告许凯与被告叶锋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叶锋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本金的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本院根据交易习惯、银行交易明细中被告还款的情况同时结合被告的消极诉讼行为可以推定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提出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叶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