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执恢6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延芹与于长军、闫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延芹,于长军,闫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679-1号申请执行人:马延芹(马彦琴),女,居民。被执行人:于长军,男,农民。被执行人:闫伟,男,阳谷县发展银行职工。申请执行人马闫芹与被执行人于长军、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但被执行人于长军、闫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闫伟名下的银行存款18579.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培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守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