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德勇诉侯毅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勇,侯毅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李德勇。被告:侯毅楠。原告李德勇与被告侯毅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红、人民陪审员蒯树银、雷华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毅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勇诉称,原、被告系街坊邻居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侯德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5月,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毅楠归还原告李德勇借款4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被告侯毅楠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侯德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德勇人民币现金4万5千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担保人黄志签名,借款人侯毅楠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李德勇与被告侯毅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为短期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李德勇起诉来院时,未明确要求被告侯毅楠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的具体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民事起诉讼、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侯毅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李德勇要求被告侯毅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本院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李德勇要求被告侯毅楠支付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自诉讼主张权利之日期起,被告侯毅楠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德勇给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毅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德勇偿还借款45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侯毅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人民陪审员 雷华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