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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68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于湖南省溆浦县,农民。2015年4月8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左右一天20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大唐小百货内,并躲在大唐小百货内某处,至大唐小百货关门后,被告人彭某趁无人之际,在B1-151号摊位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次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趁大唐小百货开门后从后门逃离现场。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左右一天20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大唐小百货内,并躲在大唐小百货内某处,至大唐小百货关门后,被告人彭某趁无人之际,在B1-151号被害人楼某的摊位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次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趁大唐小百货开门后从后门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16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楼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楼国民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