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科兴与刘瑶、唐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兴,刘瑶,唐亚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64号原告刘科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瑶,男,汉族。被告唐亚婷,女,汉族。原告刘科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瑶、唐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瑶、唐亚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刘瑶因资金周转所需请求原告刘科兴向其出借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原告于被告签订��借条》当日向其支付借款现金200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瑶仅偿还90000元整,但对于剩余110000元的欠款被告至今却推脱不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瑶、唐亚婷共同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整,以及自应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汇款凭证两份;3、被告刘瑶还款凭证两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刘瑶、唐亚婷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科兴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于2015年6月25日还。”原告陈述被告刘瑶于2015年3月2日向其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刘瑶转���30000元。后被告刘瑶又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次日,原告向被告刘瑶转账158000元,并支付现金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瑶分两次偿还原告90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而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瑶与被告唐亚婷于2012年5月21日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汇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偿还,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万元,剩余11万元被告仍应偿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瑶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瑶、唐亚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科兴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瑶、唐亚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王婉霞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