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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许凯蒂与许月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蒂,许月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许凯蒂,女,193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许月娥,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许凯蒂与被告许月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蒂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万元。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52万元,差额3万元以装修补偿款形式支付。系争房屋过户后,被告及案外人户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故原告尚有3万元房款未支付,作为被告未迁出户口的押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6日前迁出户口,否则应当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标准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月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5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6日之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全部迁出手续,若户口未迁出的,被告将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四作为补偿,至户口迁出为止。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为55万元,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52万元,差额3万元以装修补偿款形式于支付首付款当日支付。系争房屋过户后,被告、案外人陈永平、陈燕三人户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违约金标准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房屋尾款3万元同意在被告迁出户口后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出售系争房屋后未按约迁出户口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为5万元。原告尚有房屋尾款3万元未支付,未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当在被告迁出户口之日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凯蒂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二、原告许凯蒂应于被告许月娥迁出上海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户口之日给付被告许月娥房屋尾款人民币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许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