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7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9时20许,被告人杜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大洋百货三单元14-8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为0.93克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杜某又与张某某谈好将其身上携带的1颗净重为0.09克的红色颗粒可疑物卖给张某某,因张某某称身上无零钱,二人下楼找零钱时,被在一楼大厅守候的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从杜某身上查获上述红色颗粒可疑物,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6年3月24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