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包智勇与科右前旗索伦镇吉拉斯台嘎查委员会、科右前旗索伦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智勇,科右前旗索伦镇吉拉斯台嘎查委员会,科右前旗索伦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4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包智勇,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战勇,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前旗索伦镇吉拉斯台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德达夫,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该嘎查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前旗索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徐东华,镇长。委托代理人穆进伟,该镇武装部部长。上诉人包智勇因与被上诉人科右前旗索伦镇吉拉斯台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拉斯台嘎查)、科右前旗索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索伦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英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智勇及委托代理人康曙光、战勇,被上诉人吉拉斯台嘎查的法定代表人德达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上诉人索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穆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智勇于1998年1月1日与吉拉斯台嘎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包智勇开发荒地3000亩,以实际开发为准,每亩承包费5元,在每年的12月1日前交齐,合同预订10年,到期后优先承包给包智勇,他人承包和政府嘎查征用土地,应补偿给原承包人开垦及有关各项费用。同年1月10日包智勇与吉拉斯台嘎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初签承包期限10年,续签合同按初签合同时间顺延,续签合同签订后原合同自行废止,但总体承包年限不变,具体几年续签一次合同,包智勇与吉拉斯台嘎查商定,直到2027年止。该补充协议包智勇在向索伦镇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丢失,在1998年1月10日吉拉斯台嘎查向索伦镇政府出具的介绍信中写明办理土地使用证一事,使用期限到2027年,并由索伦镇政府在2015年3月2日在原介绍信上注明情况属实。2007年1月1日包智勇与吉拉斯台嘎查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年,2007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包智勇如有继续承包要求,有优先承包的权力,他人承包的应给予原承包人补偿开垦及有关费用,承包费在每年11月15日前给付,每亩10元。该合同6.3条约定本合同成立后,包智勇与吉拉斯台嘎查之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废止。2010年1月6日吉拉斯台嘎查向包智勇发出收回承包土地的通知,收回理由为:“原承包合同于2009年12月到期,依据合同法及《科右前旗土地排查方案》和嘎查村民要求收回土地2900亩,2010年不允许耕种”。自2010年开始包智勇不再耕种其承包吉拉斯台嘎查的土地,包智勇以二被告收回土地不属于土地排查范围,收回土地属侵权行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经济损失9339000元(鉴定费65700元,损失9273300元)。针对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一,包智勇提交如下证据:1、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吉拉斯台嘎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总的合同期限为30年,期限为1998年至2027年;2、介绍信。用以证明索伦镇政府证明补充合同原件已丢失;3、包智勇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包智勇的住址是科右前旗索伦镇吉拉斯台嘎查。吉拉斯台嘎查及索伦镇政府质证认为,合同期限已经过期,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而且是复印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介绍信不能代替合同。身份证不能证明包智勇是农业户。包智勇提交白长山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承包合同期限是30年。二被告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白长山没有出庭作证。包智勇提交24枚收据,用以证明其具有30年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07年以前的费用,证据证明不了30年的承包期限。包智勇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实际承包人。二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合同期限,也与本案无关。吉拉斯台嘎查针对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一,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包智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吉拉斯台嘎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后一个合同把第一个合同变更了,截止到2009年合同履行完毕,承包期限是2007年到2009年。包智勇对土地承包合同、户籍证明没有异议。索伦镇政府对此没有意见。针对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二,包智勇提交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吉拉斯台嘎查强行收回土地,不认可原合同为2009年到期;提交索伦镇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政府下派干部任吉拉斯台嘎查书记,收回土地的行为由索伦镇政府主导;提交白长山、张双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索伦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强行收回土地属于侵权行为。吉拉斯台嘎查及索伦镇政府质证认为合同期满,才将土地收回;索伦镇政府证明只能证实相关干部的履职情况,不能证明政府收回原告耕地,也不能证明政府侵权;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包智勇提交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657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被告针对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二,提交人民信访登记表一份,证实是吉拉斯台嘎查村民要求收回耕地。包智勇质证认为该登记表信访的情况不明确,而且不能因为信访就收回土地,包智勇的合同是有效的,村民上访并不代表合法,收回土地也不合法。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对包智勇及被告提交的书证全部予以确认。包智勇与吉拉斯台嘎查199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签订的合同期限为30年,但包智勇与吉拉斯台嘎查签订的2007年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废止,后一承包合同属于对前一承包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履行2007年的承包合同。2007年的承包合同在2009年到期后,由于吉拉斯台嘎查村民不同意包智勇继续承包土地,续签合同不能成立,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废止。白长山、张双龙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相关案件书证已经明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白长山及张双龙的证言不予确认。包智勇庭审时的鉴定费收据不是发票,但庭审后已经提交了发票。在诉讼中包智勇要求对开垦费等进行评估,经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包智勇承包的吉拉斯台29**亩地的开垦费评估价200200元,包智勇为种植2900亩农作物投入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价为200700元,2010年至2027年种植2900亩农作物净利润评估价为887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包智勇与吉拉斯台嘎查在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成立后,双方之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废止,包智勇与吉拉斯台嘎查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已经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到期后,吉拉斯台嘎查村民不同意包智勇继续承包土地,致使续签合同不能,吉拉斯台嘎查收回承包土地不再承包给包智勇,属于其正常行使权利,不属于侵权,但其收回土地分给嘎查村民后,应给予包智勇补偿相应的开垦费用及有关费用。对包智勇要求吉拉斯台嘎查给付开荒费200200元及房屋设施费200700元该院予以支持。吉拉斯台嘎查赔偿包智勇房屋及设施费用后,该房屋及设施应归吉拉斯台嘎查。对包智勇要求给付2010年到2027年可得利益损失,因吉拉斯台嘎查属于正常按照合同期限收回耕地,不应赔偿包智勇的可得利益损失,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包智勇要求索伦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索伦镇政府在2010年调整吉拉斯台嘎查村书记并由政府下派干部任嘎查书记,属于对嘎查党支部的正常管理行为,下派干部任嘎查书记行使的是嘎查书记的权利,与索伦镇政府无关,且包智勇主张由政府下派干部收回土地没证据证明,包智勇要求索伦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科右前旗索伦镇吉拉斯台嘎查赔偿原告包智勇开垦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费4009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科右前旗索伦镇吉拉斯台嘎查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包智勇的房屋及设施(按照评估报告中记载的明细)归被告科右前旗索伦镇吉拉斯台嘎查所有;三、驳回原告包智勇要求被告科右前旗索伦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包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73元,由原告包智勇负担69738元,被告科右前旗索伦镇吉拉斯台嘎查负担7435元。鉴定费65700元,由原告包智勇负担60000元,被告吉拉斯台嘎查负担5700元。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上诉人包智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科右前旗索伦镇吉拉斯台嘎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开发荒地3000亩,开发后量地计算。约定承包期限(因管理费和税收有变)预订10年,到期后优先承包给包智勇,他人承包和政府嘎查征用土地应补偿给原承包人开垦及有关各项费用;承包费结算每亩承包费5元,在每年的12月1日前交齐。同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约定,考虑税率变更和管理费变更因素初签十年;续签合同按初签合同时间顺延,续签合同后原合同自行废止,但总体承包年限不变。具体几年续签一次合同甲乙双方商定,直到2027年止。该补充协议在上诉人向索伦镇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被索伦镇政府丢失,1998年1月10日吉拉斯台嘎查向索伦镇政府出具介绍信,写明办理土地使用证一事,使用期限到2027年,索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在原介绍信上注明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完全按合同履行,按时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及税金等,并在吉拉斯台嘎查西沟南沟等开垦了2900亩耕地,进行承包经营。双方履行至2007年1月,依据双方1998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了调整承包费,双方续签了吉拉斯台嘎查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土地承包费由5元/亩调整为10元/亩,调整期限为3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包智勇依合同按10元/亩交纳承包费,其中在1998年至2009年期间,因吉拉斯台嘎查急需用钱,向上诉人提前收取承包费,土地承包费实际交纳至2012年年底。在合同没到期的情况下,索伦镇政府派出工作人员郎铁柱任嘎查书记兼主任带领吉拉斯台嘎查委员会成员,以土地排查方案和村民要求收回土地为由,强行收回上诉人包智勇承包开垦的“四荒地”2900亩,强行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上诉人包智勇造成的经济损失达9339000元。在1996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6]23号文件《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三、治理开发“四荒”的政策(一)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在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果木、牧草及其产品等归治理者所有,新增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治理者拥有使用权、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六)承包、租赁、拍卖“四荒”的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在1998年1月1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上诉人与吉拉斯台嘎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期限、合同到期后优先承包、他人承包和政府嘎查征用应给原承包人补偿等事项。1998年1月10日为使合同完善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考虑税率变更及管理费变更因素,对承包期限变更为初签十年,自1998年1月到2008年1月,续签合同按初签合同时间顺延,合同续签后原合同自行废止,但总体承包年限不变,几年续签一次合同,甲乙双方商定,直到2027年止。据此,在2007年1月双方又签订《吉拉斯台嘎查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因农村土地承包应为到期前的2007年签订,当时年初和年末签都可以,应当时村委会要求在年初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变更的只是承包费,由5元/亩变为10元/亩,其他未调整,是原合同续签合同,总承包期应为三十年至2027年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合同期限应为三十年至2027年止,在合同期限未到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强行收回土地属侵权行为,应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望二审依法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33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吉拉斯台嘎查答辩称,诉争土地是村民私自抢种的,与嘎查和镇政府没有关系。承包合同期限是3年一签,没有30年期限的约定,因承包期限已经到期,我们才收回土地。被上诉人索伦镇政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土地的发包方是嘎查集体,与镇政府无关。由于村民上访,原嘎查书记辞职,镇政府下派干部任嘎查书记职务,抢地不是镇政府主导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政府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到庭进行质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智勇与被上诉人吉拉斯台嘎查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认真遵守并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该合同成立后,双方之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废止,对此,双方予以认可,并且双方已经按该合同的约定予以实际履行。在一审中,上诉人包智勇对吉拉斯台嘎查所提举的该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吉拉斯台嘎查收回承包土地不属于侵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包智勇要求给付2010年到2027年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索伦镇政府下派人员到吉拉斯台嘎查担任嘎查书记,其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与索伦镇政府无关,上诉人要求索伦镇政府与吉拉斯台嘎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包智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73元,由上诉人包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英革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