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保诉被告李德勋、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李德勋,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978号原告杨保,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被告李德勋,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被告许琴,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原告杨保诉被告李德勋、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勋、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因水暖店需要资金周转3万元,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有借条说明,给予原告利息每月9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借条履行,既没有还原告本金,也没有付给原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勋、许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户口本1份及身份证2份因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900元后向二被告支付现金291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但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出借现金291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91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三倍计算,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已从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利息计算日期应从借款日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确定为3503元{(29100元×5.35%÷12个月×9个月×3倍)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德勋、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勋、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保借款29100元、支付利息3503元,共计32603元;二、驳回原告杨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杨保负担649元,由被告李德勋、许琴负担12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德勋、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代理审判员 薄晓霞人民陪审员 高学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