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彪、刘世明等与王建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刘世明,王建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090号原告刘彪,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生,住黄骅市。原告刘世明,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生,住黄骅市。被告王建宁,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代表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彪、刘世明与被告王建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彪、刘世明,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彪、刘世明诉称,2016年4月18日14时许,原告刘彪驾驶冀J×××××号营运出租轿车,在307国道小圆消防队路口与被告王建宁驾驶的冀T×××××、冀TQxxx1**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刘世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建宁驾驶的冀T×××××、冀TQxxx1**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彪修车费、营运损失18080元,赔偿原告刘彪、刘世明医药费、误工费18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刘彪、刘世明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016年4月21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5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冀T×××××、冀TQ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建宁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刘彪的医疗费票据2张、沧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原告刘彪急诊病历一份、原告刘世明医疗费票据4张、沧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原告刘彪、原告刘世明急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沧州市天威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一张、2016年5月3日沧州市天威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一张,刘彪于2016年5月3日给沧州市天威汽贸有限公司奇瑞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用情况。刘彪与巴炬华签订的汽车有偿借用合同、巴炬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刘彪具有主张车损的权利。6、2016年5月5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华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巴炬华)出具的营运损失证明,以证明原告刘彪的营运损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王建宁属于实习期间内驾驶营运车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具体的损失我们核实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王建宁驾驶冀T×××××、冀TQxxx1**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圆消防队路口处,驶入快车道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刘彪驾驶的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刘世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建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救治,其中原告刘彪花费医疗费230元,原告刘世明花费医疗费524元。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有:1、原告刘彪医疗费230元,原告刘世明医疗费524元;2、原告刘世明误工费1000元;3、车辆的维修费用8080元;4、营运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及被告王建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刘彪和刘世明的门诊费票据各20元、刘世明的救护车费用不是医疗费的范围,急诊病历和医疗费的出具单位不是一家,一个是沧州市人民医院一个是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中心的病历没有盖章,医生的签章是否真实我们不知道,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修车发票没有异议,维修清单工时费过高,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和出票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刘彪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没有异议。刘彪出具的证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营运损失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刘彪车辆的租赁费用,出具的单位不参与营运,且没有加盖公章和附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损失的质证意见:误工费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没有误工时间和计算依据,且原告刘世明没有住院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主张的营运损失1万元没有依据,首先其主张一个月的营运损失,但是修车时间没有一个月,修车发票出具的时间是5月3日,距离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4月18日的,时间是15天,主张1万元的数额没有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的损失,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冀J×××××号车所有人系巴炬华,原告刘彪租用巴炬华的冀J×××××号车辆,租期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2日。租赁期间,原告刘彪的权利按原告刘彪与巴炬华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行使。被告王建宁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为冀TQxxx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5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二原告主张原告刘彪医疗费230元,原告刘世明医疗费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世明主张其误工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彪主张车辆的维修费用8080元,并提交了沧州市天威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彪主张营运损失1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刘世明的损失有医疗费524元。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刘彪的损失有:1、医疗费230元,2、车辆维修费用8080元,共计831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8834元。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明医疗费524元,赔偿原告刘彪医疗费23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2754元。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彪车辆维修费6080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明医疗费524元;赔偿原告刘彪医疗费23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2754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彪车辆维修费608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建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彪、刘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刘彪、刘世明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淑芬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楼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楼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楼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楼;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楼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楼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责,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