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4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郝桥镇杨庄村东承包地里浇地时,与同在地里浇地的杨庄村民杨某及其妻子黄某因借水袋浇地一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徐某用拳头朝杨某嘴上打了一拳,杨某倒地后徐某用脚踹杨某右手。经法医鉴定,杨某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徐某因琐事将杨某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没有啥说的,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等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郝桥镇杨庄村东承包地里浇地时,与同在地里浇地的杨庄村民杨某及其妻子黄某因借水袋浇地一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徐某用拳头朝杨某嘴上打了一拳,杨某倒地后徐某用脚踹杨某右手。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某被石家庄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28日,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2、证人程某的、黄某、徐某证言;3、被害杨某陈述;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邢)公(南)鉴(法伤)字(2014)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杨某致伤,导致被害人杨某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致伤杨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坦白,依法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杨某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琳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