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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雷大伟与林美妹、柯金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大伟,林美妹,柯金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09号原告雷大伟,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林美妹,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柯金地,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雷大伟诉被告林美妹、柯金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妹、柯金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大伟诉称,原告为二被告加工服装,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9060元,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付款期限,为此二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906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美妹、柯金地立即偿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90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自认二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美妹、柯金地立即偿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40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美妹、柯金地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9060元,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林美妹、柯金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雷大伟长期为被告林美妹、柯金地加工服装,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9060元,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付款期限,为此二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906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期间,原告自认二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美妹、柯金地立即偿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40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被告林美妹、柯金地亲笔签名确认的一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林美妹、柯金地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40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本案所诉加工费按月利率2%计算,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保护。被告林美妹、柯金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美妹、柯金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大伟加工费人民币1040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美妹、柯金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521元,由被告林美妹、柯金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庆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人民陪审员  林徐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涵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加工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加工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