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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高天增与李聪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增,李聪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高天增,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李聪豪,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高天增诉被告李聪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聪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增诉称,2015年3月8日、4月9日,李聪豪向高天增分别借现金20万元、1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4月14日,李聪豪向高天增借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上借款共计40万元,有李聪豪出具三份《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高天增请求判令李聪豪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聪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李聪豪向高天增借现金2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同年5月8日;2015年4月9日,李聪豪向高天增借现金1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同年6月9日;2015年4月14日,李聪豪向高天增借现金1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4日;以上借款共计40万元,李聪豪分别向高天增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李聪豪未偿还借款40万元。另查明,在庭审中,高天增明确利息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聪豪向高天增出具三份《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出具三份《借条》并在上面签名时,李聪豪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三份《借条》上面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没有约定,但李聪豪在借款到期后仍不偿还上述借款,高天增要求其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因此,高天增请求李聪豪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天增请求利息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聪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聪豪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天增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李聪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