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余昌勤与李小林、余璨、余树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勤,李小林,余璨,余树清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余昌勤,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手工业者,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李小林,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骆泽英,贵州申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璨,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外企员工,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系余璨之母),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余树清,男,193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余昌勤诉被告李小林、余璨、余树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勤,被告李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泽英,余璨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余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勤��称:余廷和以复兴石厂周转为由多次要求我借钱给他。鉴于双方是叔侄关系,我于2015年8月12日我将定期存款转了10万给余廷和,另给了5万元现金。余廷和向我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在还款期内余廷和死亡。借款时李小林与余廷和是夫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小林偿还15万元借款,被告余璨、余树清在继承余廷和的财产中清偿。不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李小林辩称:我不知道原告借钱给余廷和。近年来家里没有添置大宗物品,女儿读书也有专门的借款和贷款,我的摩托车生意也有专门的筹款渠道,不需要向原告高息借款。余廷和死后我才知道余廷和生前有大量借款,这些借款都用于赌博。原告借给余廷和的钱没有用于家庭,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偿还,借款是余廷和的个人债务,应在其遗产中偿还。被告余树清、余璨辩称:余廷和的田土、山林都在其考上学校后被收回,所以余廷和没有财产。案件与余璨无关。复兴的房屋是余树清在二、三十年前修建的,当时余廷和在读书没有拿钱来修建老家的房子。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余昌勤通过赤水农村信用社向余廷和持有的银行卡上转入10万元。并另支付余廷和现金43,500.00元。余廷和随即将转入的10万元转给他人8万元,取现金2万元。同时余廷和向余昌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昌勤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余廷和之妻李小林、之女余璨、之父余树清均未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9月24余廷和死亡。另查明:余廷和、李小林目前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行存款633.9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行存款16,324.7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赤水支行存款9,313.45元。赤水市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存款10,424.57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行存款431.02元。贵州银行存款3,147.19元。余廷和公积金23,480.14元已由李小林领取,其中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共计6,559.58元,属余廷和遗产。赤水市廷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份余廷和占33.3%与李小林66.7%,截止2015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247,869.51元,负债408,105.65元。庭审中被告李小林认可川EM6B**属余廷和个人财产。还查明:李小林、余廷和于1991年12月26日结婚,2015年1月28日离婚,2015年7月9日复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和债务约定如下:原有绿洲苑住房一套,车库一个,东门口东风街商业门市一间归李小林所有,夫妻原有债务由余廷和承担。李小林、余廷和之女余璨于2015年7月大学毕业,现已就业。2015年6月23日起余璨在国外求学期间使用的银行卡无资金流入。2014年2月,李小林将赤水市泰鑫石业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牟恩才。同年3月24日,牟恩才向赤水市市场监督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因2014年11月26日牟恩才才将资料补充完整,赤水市市场监督局于次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股东由李小林、牟恩才变更为牟恩才。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李小林除经营赤水市廷和摩托车销售公司销售摩托车外,还经营摩托车维修店。诉讼中,余树清表示放弃继承余廷和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光碟、银行流水单、赤水市廷和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我国对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采取否定态度,因此余昌勤实际借给余廷和的金额是143,500.00元,不是15万元。余廷和收到余昌勤的借款后将其中的8万元转入他人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这8万元属于余廷和与李小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余廷和的个人债务。另外63,500.00元是从以下分析仍属余廷和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余廷和与李小林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李小林与余廷和没有向余昌勤借款的合意。余昌勤虽诉称借款用于赤水市复兴镇的石厂,但李��林予以否认。李小林位于复兴镇的石厂只有泰鑫石业,李小林早在2014年2月就将其中属于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他人,并在2014年11月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余昌勤借款给余廷和时泰鑫石业已经不属于李小林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泰鑫石业。同时借条上未注明借款用途。原告诉称借款用于石厂没有证据证明。第二、登记在余廷和名下的赤水市人民南路绿洲苑小区D楼2单元5层9号住房一套,C楼车库一间,均购置于2009年。此后余廷和、李小林家里没有购置大宗物品。2015年6月23日起余璨在国外求学期间使用的银行卡无资金流入,没有证据证明余昌勤的借款用于余璨的求学。第三、李小林经营的赤水市廷和摩托车销售公司对面是赤水市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点。李小林除经营赤水市廷和摩托车销售公司销售摩托��外,还经营摩托车维修店。所以,李小林除了有摩托车销售公司的销售收入还有摩托车维修店的收入,李小林将营业收入就近暂存于自己的银行卡后再存入赤水市廷和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账户符合客观情况。李小林名下银行卡的收入也符合其经营的实际情况。第四、李小林已经举证证明余廷和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则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除借款发生在余廷和与李小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余廷和的借款用于家庭的生产和生活,故原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余昌勤借给余廷和的借款属于李小林、余廷和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应属余廷和的个人债务,由余廷和偿还。现余廷和死亡,其继承人李小林、余璨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余树清放弃继承余廷和的遗产不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余昌勤不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由被告李小林、余璨在继承余廷和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余昌勤借款143,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李小林、余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晓莉审 判 员  林 蓉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桃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