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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招棋波与潘锐波、刘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棋波,潘锐波,刘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616号原告招棋波,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蔡德龙,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锐波,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刘甜,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棋波诉被告潘锐波、刘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棋波及其诉讼代理蔡德龙、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棋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潘锐波于2015年11月24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16000元给被告潘锐波,并于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潘锐波以支票作为抵押,在2016年1月16日还款后收回该支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216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潘锐波却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至今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两被告属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潘锐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22日以本金216000元,从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本金1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锐波、刘甜辩称:一、原告招棋波及其关联人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招浩权)重复、超额主张债权,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涉嫌诉讼欺诈,谋取不正当利益。1、答辩人潘锐波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招棋波借款216000元(实际到账金额为206460元)及同日向其交付2张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1月26日、金额均为216000元远期支票的交易背景及事实。案外人梁福亮于2015年11月24日开出其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维丽固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农村信用社支票期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金额为216000元,编号为4020443036237150),借给答辩人潘锐波使用,支票及存根收款人栏为空白;同日,潘锐波将该支票卖给原告招棋波以取得借款,招棋波要求潘锐波书写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与支票金额216000元一致,还款日期为涉案支票出票日期即2016年1月16日;招棋波为确保涉案支票能兑现,同时要求潘锐波将编号为103044304129000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金额为216000元,出票人为潘锐波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南海成兴纸箱厂)作为质押,招棋波收取该支票。招棋波在扣除2个月利息后,向潘锐波实际交付借款款项206460元。2、原告招棋波及其关联人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潘锐波和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维丽固建筑材料经营部(梁福亮)重复主张债权。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以上述农村信用社支票被退票未兑现为由起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维丽固建筑材料经营部、梁福亮、陈合宜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07民初1866号】,该案已于2016年6月6日下午2时3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时,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承认该支票是由招棋波交付的,该公司的经营者招浩权与招棋波是父子关系。3、在上述农村信用社支票退票后,招棋波通知潘锐波并一直要求其兑付支票款,后潘锐波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向招棋波网银转账9万元,2016年4月1日向其交付支票3万元(以佛山市南海成兴纸箱厂3万元支票,由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入账收款),共计12万元。至此潘锐波尚欠招棋波借款86460元(实际取得款项206460元扣除还款12万元)。(2016)粤0607民初1866号案的原告认为潘锐波向招棋波借取2笔金额均为216000元的借款,分别以农村信用社支票与农业银行支票作为质押,完全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潘锐波对此存在合理性怀疑,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及原告招棋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2笔相同金额借款,理由如下:第一、农村信用社支票与农业银行支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1月16日,金额均为216000元,支票签收人均为招棋波,但潘锐波实际收到一笔款项206460元,收到款项与借款金额的差额9540元应为借款利息或原告赚取的利益。本地盛行民间支票期票质押借贷业务,即资金需求方将收到未到期的期票质押给资金方进行融资(相当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借款期限通常为借款日起至支票到期日止,借款利率一般比银行贷款利率高。潘锐波向招棋波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及利息,但招棋波实际收取利息或原告赚取的利益为9540元。怎么可能在同一日同一借款人向同一出借人借取2笔相同金额的借款呢?第二、从借贷双方的关系及民间借贷的高风险性来看,涉案216000元借款并非小数目,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及招棋波认为潘锐波向招棋波共借2笔金额均为216000元的借款,第一笔转账,第二笔交付现金,根本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双方的交易习惯。首先,双方之前根本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的,为保护交易安全,招棋波怎么可能不通过银行转账而向潘锐波交付现金?其次,同日2笔相同金额的借款怎么可能一笔通过转账,另一笔通过现金交付资金呢?第三、因原告招棋波与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招浩权系父子关系,招棋波将基于同一笔216000元借款关系而取得2张相同金额支票(收款人处为空白)均交给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利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漏洞,一方面以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农村信用社支票的出票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维丽固建筑材料经营部追索票据款21万元(该案庭审时,法官问华美达公司为何起诉金额与支票金额不相符,其代理人先答是只欠21万元,后又答是笔误,前后矛盾),另一方面招棋波以借贷关系向潘锐波追索借款126000元(招棋波只承认还款9万元),实际上招棋波取得的2张支票支付对价仅为借款216000元(实际交付206460元),扣除潘锐波已偿还款项12万元,按借款金额计算只欠96000元(按实际交付款项计算只欠86460元)。在潘锐波已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向招棋波网银转账支付9万元、2016年4月1日按招棋波指示向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共计12万元的情况下,这两案还诉请偿还本金款项336000元,超出实欠款项24万元或249540元。这两案明显属于重复、超额主张债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涉嫌诉讼欺诈。二、因本案及(2016)粤0607民初1866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基于同一借贷关系而关涉2张相同金额的支票,只有一张借条,只有一个转账事实(招棋波妻子罗芸兴账户分3次转账金额共206460元,转账摘要均为转存借款),上述两案原告却认为存在两笔不同的借款,实际上疑点重重。在经济来往中,占据优势的一方往往对处于弱势一方作出苛刻的要求,例如在民间借贷中,因交易风险巨大,出借人通常是要求借款人签署借条后,出借人才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涉及大额借款时,非熟人之间不可能交付现金;出借人还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各种担保方式来保障债权的实现,甚至要求多重担保。本案中,招棋波正是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潘锐波已提供一张与借款等额的第三人支票作为质押(也是还款方式)的情况下,还要求潘锐波交付一张与借款等额本厂支票作为质押(也是还款方式),潘锐波因急需资金周转,迫不得已只能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法院应当根据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和言辞辩论情况及其他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认真审查借款过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在潘锐波对一张借条、一个转账记录、一个借贷事实而原告主张两笔相同金额借款提出异议及抗辩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出借人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故原告招棋波应就其与潘锐波在两笔216000元大额借贷关系及及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借款用途、款项交付、资金来源及经济能力、2张同一日期同一金额支票来源等事实继续举证。只有在出借人对本案转账交付和现金交付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原告的主张才能得到支持,否则,原告仅凭一张借条、一个转账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两笔大额借贷真实发生的依据。在原告招棋波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由于答辩人潘锐波已偿还本金12万元,按借款金额计算只欠96000元(按实际交付款项计算只欠86460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内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招棋波举证,两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0304430/41290005),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24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潘锐波支付216000元,被告潘锐波用支票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原告招棋波质证情况如下:1、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40204430/3623715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10304430/41290005)、营业执照,证明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维丽固建筑材料经营部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涉案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金额为216000元)及存根借给被告潘锐波使用,被告潘锐波将该支票押给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其出具216000元的借条;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潘锐波将其厂的农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金额为216000元)作为质押。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40204430/3623715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涉及的是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866号案件。2、(2016)粤0607民初1866号案材料(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编号为40204430/36237150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将其中一张216000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交给其父亲招浩权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入账,后被退票,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遂以票据追索权起诉该支票的出票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维丽固建筑材料经营部,本案属于重复主张债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3、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16年1月25日,因支票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后,原告要求被告潘锐波兑付支票款,被告潘锐波分别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网银转账9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潘锐波向原告招棋波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潘锐波向招棋波借款216000元,潘锐波用支票号4129005作抵押。招棋波于11月24日支付现金216000给潘锐波,潘锐波在2016年1月16日现金还款给招棋波,招棋波收到还款后把抵押支票还给潘锐波。双方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另查明一,编号为10304430/41290005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金额为216000元,出票人为佛山市南海成兴纸箱厂、潘锐波,收款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编号为40204430/36237150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金额为216000元,出票人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维丽固建筑材料经营部、梁福亮,收款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另查明二,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梁福亮、陈合宜、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维丽固建筑材料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607民初1866号立案审理,佛山市禅城区华美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了编号为40204430/36237150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退票理由书等。另查明三,两被告于199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条有被告潘锐波的签名和捺印,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潘锐波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仍需审查原告是否已实际向被告潘锐波交付借款。涉案借款金额为216000元,属于巨额。原告认为他在2015年11月24日下午约3、4点,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建材仓,亲手交给被告潘锐波现金216000元,当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巨款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与常理不符,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本院视涉案借款216000元未支付。由于涉案借款未支付,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驳回。由于本案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866号案的当事人、标的、案由、证据等均完全不同,因此原告起诉不属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棋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2元,保全费1171元,合计2623元由原告招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