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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万宾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宾,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987号原告:王万宾,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保(特别授权代理),郓城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磊(曾用名王世磊),职工。原告王万宾与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宾诉称,被告以经营为由于2015年11月17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400元,约定月息1分6厘9,并约定原告如需用款,被告随时偿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按月息1分6厘9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李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村人,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400元,并于2015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率。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6厘9,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4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万宾借款本金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美审 判 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和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守图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