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司根生与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根生,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6行初14号原告司根生,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红,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高淑峰,职务镇长。应诉负责人韩麒铭,职务副镇长。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军,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司根生诉被告新密市刘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寨镇政府)拆迁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院受理的(2016)豫0106行初10-19号共10案涉及的被告、案件类型等一致,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根生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刘寨镇政府的应诉负责人韩麒铭及委托代理人XX、董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密市刘寨镇小李寨村人,家里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2013年5月,被告以市镇建设规划为由,要求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房屋进行拆迁并重新安置,原告不得已签订了“刘寨新市镇建设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各类建筑物和附属物进行了补偿。根据协议第六条,被告及村委会负责提供人均40平方米以内按均价每平方米520元的安置房,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购买。原告事后了解到,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并没有合法批准手续及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和其他村民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及上访,均没有解决问题。原告认为,镇政府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的内容也违反了新密市政府自己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也应审查该文件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理案件的范围,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刘寨镇政府辨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1年12月2日,新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关于申请批准〈新密市刘寨镇总体规划〉的请示》(刘政(2011)122号),同意刘寨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现在执行的是2014年4月18日新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刘政(2014)3号文件)。原告的房屋位于新密市刘寨镇小李寨村,在该空间规划范围之内。为了提高镇区的承载力和吸引力,加快新市镇建设进程,2013年5月5日,由原告出具书面购房申请,在被告与原告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签订“刘寨新市镇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下约定的相关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其房屋进行了民事处分,被告及市政府对上述房屋及所占土地不存在强征及强制拆迁的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只有在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系在拆迁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显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情形,本案系民事争议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本案原告请求确认所诉涉案协议是在2013年5月份签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新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被告刘寨镇政府《关于申请批准〈新密市刘寨镇总体规划〉的请示》(刘政(2011)122号),同意刘寨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现在执行的是2014年4月18日新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刘政(2014)3号文件)。原告的房屋位于新密市刘寨镇小李寨村,在该空间规划范围之内。为了提高镇区的承载力和吸引力,加快新市镇建设进程,原告于2013年5月5日与被告刘寨镇政府协商签订了《刘寨新市镇建设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了房屋搬迁依据及搬迁的房屋位置、货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搬迁时间及方式、房屋搬迁补助费、安置房建设以及购买方式等事宜。关于建筑物及各种附属物的补偿款,协议依据原告的购房申请书,直接存入拆迁安置专用账户,待安置房建成后多退少补。本案中,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被告均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及房屋附属物均已拆除完毕,符合入住条件的安置房屋已经建成。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涉案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刘寨新市镇建设拆迁补偿协议》是在2013年5月5日签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原告在2016年4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根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安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