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中国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0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公司。负责人衡某。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苏K×××××轿车行驶至苏中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较重又转至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苏K×××××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给付相应费用,但第一被告只垫付了原告宝应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666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肇事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龚某垫付了医疗费等75077.79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某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龚某驾驶苏K×××××轿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龚某驾驶的苏K×××××轿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龚某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1077.79元。原告伤前在苏果超市(宝应)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加班工资、月度绩效收入减少,2014年1月-7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79.03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2015年1月平均工资为1809.71元,差额为每月1869.3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遗留额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发票、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826.08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伤后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18元/天×79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伤后90天);误工费11215.92元(伤后6个月,按月收入减少额1869.32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无碍,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车损8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566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龚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龚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陈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龚某垫付的费用,原告陈某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670元;二、原告陈某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龚某垫付款71077.7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20元,被告龚某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并从71077.79元的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