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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豫1524刑初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至3月19日,在商城县汪桥镇汪桥村吴大畈组吴祖志家门口等地,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召集徐贤雨、柳有梅、左年成、李福红等社会人员以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累计参赌人员20人以上,吴某某在赌博中抽头渔利。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达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判决:一、撤销本院(商城法院)(2012)商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罪犯吴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吴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