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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廖保辉与吕联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保辉,吕联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296号原告:廖保辉,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冯明根、熊李,、律师助理。被告:吕联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麦浩林。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叶超飞,均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保辉诉被告吕联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保辉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吕联基,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叶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保辉诉称:2010年8月16日18时15分,原告廖保辉驾驶桂J/1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业路由升辉南路往东福南路方向行驶,至建业路16号对开时,与从建业路16号厂门口驶出、由被告吕联基驾驶的粤X/XB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廖保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联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保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粤X/X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廖保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846.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896.46元、误工费8586.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4.8元,其中被告吕联基已支付10000元。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廖保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廖保辉的各项损失合计98006.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先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联基承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联基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廖保辉的医疗费10000元。本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一、粤X/XB2**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二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两保险期间均在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吕联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保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三、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两次住院费用,应当补充提供用药清单;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9日三张医疗费单据,应补充提供病历或者诊断证明,否则对单据金额共363.6元的三张医疗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司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或诊断证明要求加强营养,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廖保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在本地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之日止,原告儿子廖瑛德6.5年,女儿廖雅雯10.5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1.5年及7.5年;7.误工费,原告廖保辉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台账、社保缴费记录、银行流水等佐证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对原告廖保辉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以1510元/月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不超过2000元;9.交通费,诉求过高,没有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佐证,且是同城治疗,请求法院酌定不超过300元。四、本司非事故侵害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8时15分许,廖保辉驾驶桂J/1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业路由升辉南路往东福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建业路16号对开时,与从建业路16号厂门口驶出、由吕联基驾驶的粤X/XB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廖保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联基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廖保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吕联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保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7日,廖保辉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廖保辉将诉求总金额变更为99516.04元。又查明:廖保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0年10月14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廖保辉继续休息30天。2016年1月21日,廖保辉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月27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6年2月2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廖保辉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廖保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846.6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住院17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067.6元(第一次住院11天,以广东省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85元/年为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6天,以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8586.36元(计算92天,以28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定4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廖保辉的子女分别计算12年及8年,均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为标准计算,由廖保辉负担1/2,乘10%),以上费用合计99829.56元。其中吕联基已支付廖保辉的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X/X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吕联基,吕联基为该车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吕联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保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粤X/XB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廖保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吕联基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X/X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吕联基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保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99829.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保辉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廖保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4829.5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654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6546.6元,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4582.62元;2.护理费2067.6元、误工费8586.3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282.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廖保辉的损失为98282.9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廖保辉的损失为4582.62元,合计102865.58元。其中吕联基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实际应支付92865.58元给廖保辉。关于吕联基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由吕联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索赔。综上,廖保辉要求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廖保辉提交了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虽不确认,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以工作证明载明的“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因廖保辉事故时已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伤残鉴定费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不赔偿伤残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2865.58元给原告廖保辉;二、驳回原告廖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为1144元,由原告廖保辉负担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068元(此款原告廖保辉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廖保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佩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