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固阳县公盛兴隆石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桥加油站诉张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公盛兴隆石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桥加油站,张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291号原告固阳县公盛兴隆石油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桥加油站,住所地固阳县包百公路西一号。负责人杜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负责人樊敏,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张彩霞(曾用名张锦云),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食品小区*号楼*单元*号,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敏,被告张彩霞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赊购柴油至今合款共计43590元。经催要不予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油款4359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暂时因被羁押,无力偿还,等我出去以后慢慢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柴油累计欠款4359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欠款43590元。案件审理费889.7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409.75元由被告张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红审 判 员 粱咏梅人民陪审员 闫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