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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湾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保生、罗建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保生,罗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湾执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陈保生,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执行人:罗建清,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申请执行人陈保生与被执行人罗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湾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建清应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25273元。申请执行人陈保生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人民币411211元,并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罗建清所有的位于抚州市××大道××单元××室的房产(抚房权证:青字第××号,建筑面积112.38平方米)及抚州市临川大道110号(至尊门第)荷花阁2号楼1层的(抚房权证:青一字第××号,建筑面积161.79平方米)两套房屋,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上述房产以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36万元、49.5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保生,抵偿被执行人罗建清对申请执行人陈保生所负的85.5万元的金钱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539857元欠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25273元。本院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湾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兴强审判员  左莉娜审判员  闵龙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吁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