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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罪犯俞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544号罪犯俞某某,男,现在清流监狱第六监区服刑。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将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月10日送押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俞某某,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及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6.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俞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俞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婕审 判 员  修晓贞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家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