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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山起与袁世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起,袁世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428号原告王山起,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孙飞腾,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世都,居民。原告王山起与被告袁世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世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在赣榆区沙河镇雅仕农场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当场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后原告索要,被告承诺归还,但一拖再拖。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世都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世都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雅仕农场工作期间主要接收工地所需材料,原告当时供应工地材料,本案10000元不是借款,系材料欠款,且已结清,也未有口头约定利息;本案欠条以已过诉讼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袁世都向原告王山起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王山起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世都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山起诉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被告袁世都不予认可,原告王山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袁世都辩称,10000元不是借款,系材料欠款,该款已结清;且本案欠条以已过诉讼期限;原告王山起不予认可,被告袁世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世都向原告王山起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山起有权催告被告袁世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山起诉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被告袁世都不予认可,原告王山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王山起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山起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袁世都辩称,10000元不是借款,系材料欠款,该款已结清;且本案欠条以已过诉讼期限;原告王山起不予认可,被告袁世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袁世都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王山起要求被告袁世都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世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世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山起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世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