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被告人许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4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仟元,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1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A座美食广场门口,采取撬锁等方式,窃得黑色“豪爵”海王星踏板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许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予以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曾受行政处罚、强制戒毒情况;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海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系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投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所盗财物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谢春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