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瑞珍与罗春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珍,罗春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191号原告王瑞珍,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长,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生,住永安市。原告王瑞珍与被告罗春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珍的委托代理人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珍诉称,2016年4月14日,由于原告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邮政储蓄厦门市集美区支行处开立的帐号为62×××41的帐户划入了49500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银行及派出所查找到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手机电话,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返回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返回该不当得利的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49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春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家中电脑进行网上银行转账操作时,误从其建设银行62×××71账户分两次将49500元转入被告罗春长的邮政储蓄银行62×××41的账户。事后,原告与其丈夫王进富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均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科技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短信记录、原告王瑞珍与王进富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罗春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互不相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因原告误从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9500元至被告邮政银行账户的事实,有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科技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后,被告没有合法占有该款的依据而又拒绝返还原告49500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由此形成了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春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瑞珍495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20日)起以4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5元,减半收取518.8元,由被告罗春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