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光诉白俊、柳小燕、董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白俊,柳小燕,董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512号原告张光,1980年12月24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托县伍什家镇。委托代理人白志强,1975年11月4日,汉族,男,托县伍什家镇。被告白俊,1975年1月23日出生,男,汉族,厨师,住托县双河镇。被告柳小燕,1978年6月12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托县双河镇。被告董卯生,1963年2月8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托县伍什家镇。原告张光诉被告白俊、柳小燕、董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英英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强与被告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小燕、董卯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白俊、柳小燕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担保人董卯生也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张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被告白俊辩称,其向原告张光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白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柳小燕、董卯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白俊对原告所举的借条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俊、柳小燕于2015年1月6日立据向原告张光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董卯生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白俊应当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的合理日期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是被告白俊因经济原因至今未还,虽然在庭审时被告白俊表示希望调解解决,进行分期付款,但是并未提出有效的调解方案且原告不同意进行调解。被告董卯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俊、柳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董卯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白俊、柳小燕、董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