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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义诉被告赵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义,赵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406号原告李明义。被告赵成立。原告李明义诉被告赵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因家中养鸡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为4800元,中间人岳东明,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人民币64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欠据1枚。被告赵成立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为4800元,中间人岳东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欠据1枚,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明义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人民币64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