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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申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湖南嘉顺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李细坤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嘉顺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李细坤,彭德胜,王毅夫,颜燕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9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嘉顺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安利娜。委托代理人:陈刚,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萧龙,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细坤。原审被告:彭德胜。原审被告:王毅夫(又名王义夫)。原审第三人:颜燕清。再审申请人湖南嘉顺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细坤、原审被告彭德胜、王毅夫、原审第三人颜燕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四重终字第06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嘉顺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细坤诉嘉顺公司法律主体不适格,嘉顺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的相对人。《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退还股东投资事项,原判决认定嘉顺公司返还被申请人投资款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非公司股东系认定事实不清,《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被申请人主持公司日常事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他股东对此均予以认可,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违反法律,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确定。本院认为,嘉顺公司于2011年7月设立,当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彭德胜、王毅夫、颜燕清三人出资。2011年9月5日,被申请人和彭德胜、王毅夫、颜燕清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公司各股东协商并同意,王毅夫无偿将其所占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李细坤,并在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后半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2年7月2日嘉顺公司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但在约定期限内未办理李细坤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2012年8月17日,嘉顺公司股东会议确定于2012年9月底前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但仍未办理。2012年10月9日,颜燕清与彭德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颜燕清持有的嘉顺公司185.5万元股份中的132.5万元转让给彭德胜,并完成了相应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李细坤作为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参与经营管理,未参与分红,嘉顺公司亦未支付工资,未能实现成为合法股东之合同目的。李细坤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2012年1月至11月,李细坤按约定比例共向公司投资231000元,嘉顺公司并未签发出资证明,亦未将出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故李细坤投入的231000元不能认定为股东出资,故嘉顺公司应返还李细坤的投资款23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湖南嘉顺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嘉顺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易 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晗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