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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瑞春与郭文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春,郭文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郭瑞春,农民。被告:郭文中,农民。原告郭瑞春与被告郭文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春、被告郭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春诉称,2012年12月13日,我与曹永刚达成换地协议,曹永刚将其南山长廊承包地0.9亩与我山西承包地0.9亩互换。2013年4月17日,我与洪小奎达成换地协议,洪小奎将其位于南山长廊西侧紧邻曹永刚地块的承包地约1.5亩与我互换。2013年春,被告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占用我互换来的耕地建房(长24米、宽24米),待经济好转后补偿我因换地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建房后,我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不予理睬,并且还主张其房东侧地块(长24米、宽7米)也归其所有。因此双方产生分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房屋,返还我耕地,并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大约在2012年底2013年初,我为了建房用自家的承包地交换了郭庄子村委会建学校剩余的土地,这块地坐落在原告诉状上曹永刚土地的南侧。原告找我协商把我换的地和他换的曹永刚的地合在一起,重新分配,他也是为了建房,我同意,但要求留出两处房子的地方,东西宽度合计为24米。之后原告又找我商量把曹永刚北面洪小奎的地合着给换过来,原告让我别出面他自己出面换地,因为他和洪小奎有一定的关系,换地能少花钱。后来原告和我说他用一块耕地和18000块钱,换了洪小奎的耕地,以刘顺坟为界,坟东面的地为洪小奎的,坟西面的地换给我们两个人。在我们找人量地的长度的过程中,刘志生(刘顺之子)找到我们让我们在离他家坟地7米之外盖房,我就跟原告商量,原告自认吃亏,同意让出7米。原告说从东量7米(这7米不能建房),再量24米,这31米宽的地是我的,往西的地是他的。换成后我这块地是两个房基地,我将东面(7米+12米)的地换给了同村的佟国春,佟国春将他在别处的承包地(约0.8亩)换给我,并补贴我30000块钱,当时是原告执笔给我们写的换地协议。因为我和原告是共同换的洪小奎的地,为此我让佟国春从应给我的补贴款中直接给原告10000元,其中9000元是支付原告补贴给洪小奎的换地款,1000元是换自来水管的费用。佟国春换给我的0.8亩承包地也一直由原告耕种。所以我并没有在原告的地上建房,共同换地的钱、地我当时就都给原告了,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郭庄子村村民。2013年,被告在该村南山长廊地块建造房屋一处。原告称被告建造的房屋占用了其交换的同村村民曹永刚、洪小奎的土地,提交2012年12月13日其与曹永刚签订换地协议,内容为:曹永刚将南山长廊西承包地0.9亩与郭瑞春岭西承包地0.9亩互换。原告另给付曹永刚换地补偿款30000元。2013年4月17日,与村民洪小奎签订换地协议,内容为:郭瑞春将坝坎一块(1.7亩)与洪小奎长廊西、刘顺坟朝北以西(1.5亩)自愿对换。原告另给付洪小奎换地补偿款1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同时主张,约2013年初,被告用自家的承包地交换了本村村委会建学校剩余的土地,该地块位于原告交换的曹永刚地块的南侧。对以上三块地的位置,原被告一致认可曹永刚与洪小奎的土地南北相邻,前者位南,后者位北,被告交换地块位于曹永刚地块的南侧。2013年,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占用上述交换三块土地的部分土地建造房屋一处,即位于该村南山长廊地块所建造房屋。另查,原告未提交上述换地协议所涉及的交换方对各自所流转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换地协议、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其认可同意被告占用其互换来的土地建房,且建房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双方并未产生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双方当时口头协商待被告经济好转后补偿原告因换地产生的各项费用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涉诉土地的流转各方对其流转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能确定涉诉土地流转各方为有权流转。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瑞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满利审 判 员  陈 坤人民陪审员  马信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