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黄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2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黄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26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何文。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杰,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诉被告黄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1126.85元、利息926.85元及罚息361.53元(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从2015年7月29日起的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870.76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主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债务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200元、利息926.85元及罚息11427.09元。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确认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870.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清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确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合同对利息、罚息作了约定,该罚息客观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如果对被告再计收违约金,客观上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与被告黄永杰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永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2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926.85元及罚息11427.09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黄永杰负担2298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