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鑫钵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钵,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鑫钵,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鑫钵、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鑫钵、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1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赵鑫钵在本市槐荫区经三纬十一路家中,以500元价格贩卖给盛某某冰毒0.7克。同年10月上旬,被告人赵鑫钵在本市槐荫区绿地国际花都小区1号楼,安排被告人杨某某以600元价格贩卖冰毒2包(1.6克)给盛某某。同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鑫钵在本市槐荫区经六路延长线铁路高架桥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冰毒2包(1克)给盛某某。同年11月初,被告人赵鑫钵安排杨某某将1包冰毒(0.2克)送至本市天桥区汽车总站肯德基附近交给段某某并收取200元。同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分别在本市天桥区聚贤南庄2号楼3单元602号、本市槐荫区经三纬九路米线店将被告人赵鑫钵、杨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赵鑫钵暂住处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宗。经鉴定,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0.1克。综上,被告人赵鑫钵贩卖毒品4次,共计3.6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8克。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鑫钵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鑫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鑫钵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鑫钵辩解称其没有向盛某某、段某某贩卖毒品,起诉指控杨某某参与的两次系其赠送冰毒给盛某某、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赵鑫钵未就其辩解向法院出示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鑫钵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在二人居住的济南市槐荫区绿地国际花都小区向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杨某某代收毒资600元。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鑫钵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西市场肯德基餐厅附近向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杨某某代收毒资200元。公安人员在侦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鑫钵、杨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2015年11月11日分别在济南市天桥区聚贤南庄2号楼3单元602号、济南市经三纬九路一米线店内将赵鑫钵、杨某某抓获,在赵鑫钵的暂住处查获少许白色晶体及吸毒工具一宗。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克。杨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赵鑫钵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综上,被告人赵鑫钵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数量共计1.9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数量共计1.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从朋友赵鑫钵和他妻子杨某某处购买冰毒。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给赵鑫钵打电话要买冰毒,赵鑫钵称其不在家,让其到他家中找杨某某拿,当日20时许其来到赵鑫钵位于绿地国际花都1号楼的家中,向杨某某说明来意,杨某某从卧室抽屉里拿出一个塑料瓶,从中取出大于1.6克冰毒给其,其支付给杨某某现金600元。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赵鑫钵。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赵鑫钵想购买冰毒,与赵鑫钵约好在本市槐荫区西市场附近的肯德基门口见面,其抵达后看到了赵鑫钵的女朋友杨某某,杨某某交给其一包冰毒,重量大于0.2克,其支付给杨某某现金200元。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赵鑫钵系同居关系,其和赵鑫钵一般是住在本市西市场附近经三纬十一路350号,后来也在绿地国际花都1号楼住。其帮助赵鑫钵卖过一次冰毒,送过一次冰毒。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赵鑫钵在绿地国际花都家中时,盛某某打电话给赵鑫钵要冰毒,赵鑫钵给盛某某说让他一会儿来找其,并让其找出毒品给盛某某,赵鑫钵就出门了,之后盛某某来到家中,其在卧室抽屉的塑料瓶里给盛某某找了2个冰毒,1个是0.8克,盛某某给其600元,后其将钱款给赵鑫钵,赵鑫钵让其留着家中花用。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赵鑫钵在西市场附近家中时,赵鑫钵称“关哥”欠他的钱,现在送过来了,让其去代收,赵鑫钵给了其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其摸着有一个自封袋的四分之一那么多,应该是冰毒,其拿着冰毒来到西市场肯德基,见到了“关哥”,“关哥”交给其现金200元,其将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给了关哥,回家后其将钱给了赵鑫钵。这些冰毒都是赵鑫钵的,赵鑫钵从何处得来的冰毒其不清楚。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盛某某辨认赵鑫钵,赵鑫钵、杨某某辨认段某某,杨某某辨认盛某某,盛某某辨认赵鑫钵、杨某某在绿地花都的居住处的情况。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赵鑫钵处扣押少许白色透明晶体颗粒及塑料袋、软管、打火机、锡纸等吸毒工具的情况。6.物证上述白色晶体及吸毒工具的照片,经赵鑫钵当庭辨认表示无异议。7.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赵鑫钵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克。8.书证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回执证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9.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赵鑫钵经现场尿检甲基苯丙胺试剂呈阳性。10.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赵鑫钵的前科情况。1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身份信息。关于被告人赵鑫钵辩解称其没有向盛某某、段某某贩卖毒品,起诉指控杨某某参与的两次系其赠送冰毒给盛某某、段某某的问题。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赵鑫钵安排杨某某向盛某某、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杨某某的供述、盛某某、段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前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鑫钵辩解其将毒品赠送给盛某某和段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供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对赵鑫钵的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起诉指控赵鑫钵单独向盛某某贩卖毒品2次的事实,目前仅有盛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仅凭盛某某的证言难以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标准,不能排除赵鑫钵辩称其未单独向盛某某贩卖毒品的合理怀疑,对赵鑫钵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鑫钵、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赵鑫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鑫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鑫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鑫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鑫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 然人民陪审员 韩雲芬人民陪审员 卢长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