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商)初字第1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宸瑞节能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宸瑞节能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0065号原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组织机构代码76554XXXX。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展,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宸瑞节能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68208XXXX。法定代表人宋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宸瑞节能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潘民强,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组织机构代码79577XXXX。法定代表人林圣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鑫,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原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与被告安徽宸瑞节能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雾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神雾公司与宸瑞公司及圣雄公司共同签署《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年产60万吨电石项目电石炉除尘器设备订货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神雾公司作为买方,宸瑞公司作为卖方向圣雄二期项目提供八台套出炉口除尘器和4台套环形运输机除尘器本体。合同签订后,神雾公司已经支付了宸瑞公司408.8万元。设备安装后,2014年年初,圣雄公司对8#电石炉出炉除尘设备系统运行,发现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能连续稳定工作,无法满足生产和环保验收要求。神雾公司通知宸瑞公司到场解决。宸瑞公司整改后,圣雄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再次运行,又发现多处质量问题,设备仍不能运行。神雾公司多次催促宸瑞公司到场解决问题,宸瑞公司不予回复。由于宸瑞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圣雄公司电石炉不能投产,圣雄公司已准备对相关设备进行重新采购。宸瑞公司明知涉诉设备使用于圣雄公司年产60万吨电石项目,设备的最终用户系圣雄公司。神雾公司的货物为专门设备,是圣雄公司电石炉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宸瑞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且拒绝进行整修,不能满足圣雄公司除尘的要求,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宸瑞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神雾公司要求解除与宸瑞公司签署的涉诉合同,并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神雾公司与宸瑞公司签订的《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年产60万吨电石项目电石炉除尘器设备订货合同》;2.判令宸瑞公司退还神雾公司货款402.8万元;3.判令宸瑞公司赔偿损失315.2万元;4.判令诉讼费由宸瑞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神雾公司起诉依据的《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年产60万吨电石项目电石炉除尘器设备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虽然名为订货合同,但合同内容为宸瑞公司根据神雾公司要求的规格型号提供指定材质的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内容为承揽合同,现神雾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属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对此,本院在审查后向神雾公司进行了释明,神雾公司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不同意更改案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