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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龚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龚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547号原告张秀英,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龚智国,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秀英诉被告龚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未约定归还时间,约20天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3000元,三笔合计3.7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人民币,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在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龚智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龚智国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秀英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借款人:龚智国,2007年11月29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我主张的3.7万元包括其举示的借条上载明的3万元,另外有7000元借款没有打条子,确实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佐证,但有这回事。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款全部是我取的款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的被告,当时被告说用一段时间,所以借条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关系好也没有说利息。同时原告还称,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当时被告找我借钱说急用,我借给被告的钱是我的积蓄,后来被告又来找我说要点钱来还债,又分两次找我借了7000元,一次3000元和一次4000元,但都没有出条子,想到关系好也没有在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被告龚智国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以及借条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其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共计7000元借款的部分,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原告举示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相关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张秀英与被告龚智国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龚智国迄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为被告龚智国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另,被告龚智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龚智国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秀英归还借款30000元,且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承担137元(已交纳),被告龚智国承担58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