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1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肖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肖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29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俊峰,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鹏,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荣威市,鲁KXXX**车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07-2号1901、1902室。负责人:车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连公司)为与被告肖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保威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保大连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俊峰,被告泰保威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保大连公司诉称,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原告同意承保并于2014年7月5日签发了保险单。2014年8月26日,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鹏驾驶的鲁KXXX**车辆与辽HKXX**车辆在沈海高速辽阳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HKXX**车辆所载货物CKD散件(一汽公司的保险标的物)发生不同程度损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鹏就鲁KXXX**车辆在被告泰保威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公估核损,原告向一汽公司支付理赔款694811.81元,发生公估费12271.10元,合计707082.91元。原告根据保险法规定,向二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肖鹏赔偿原告212125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泰保威海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泰保威海公司辩称,鲁K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我公司是因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要求原告提供标的物残骸重新鉴定。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残骸导致无法鉴定,在原告诉请基础上降低40000元赔偿额,我公司同意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于2014年7月5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号PYII201521020000000130),保险标的物为汽车零配件,保险期间为德国汉堡经中国大连至中国长春。2014年8月26日,被告肖鹏驾驶的鲁KXXX**车辆与承载保险标的物的辽HKXX**车辆在沈海高速辽阳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HK14**车辆所载货物CKD散件发生不同程度损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1105162014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的理算金额为EUR103411.54,折合人民币为694811.81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2271.1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一汽公司支付理赔款694811.81元。另查,被告肖鹏就鲁KXXX**车辆在被告泰保威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编号:201084203202014000530)和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编号:201084203262013000034),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再查,庭审中,被告泰保威海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要求原告提供标的物残骸重新鉴定。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残骸导致无法鉴定,在原告诉请基础上降低40000元赔偿金额,被告同意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经当庭询问原告能否提供标的物残骸以重新鉴定,原告称由于时间过长残骸无法找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泰保威海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赔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被保险人一汽公司赔偿保险金,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一汽公司对肖鹏及泰保威海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肖鹏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肖鹏就鲁KXXX**车辆在泰保威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泰保威海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肖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泰保威海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泰保威海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供标的物残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无法提供标的物残骸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原告有过错,故泰保威海公司要求降低40000元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公估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其向一汽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故不予支持。被告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68444元,此款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收款单位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承担963元,由二被告承担3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宝湖审 判 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冬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