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桂H×××××正三轮摩托车沿临桂县城金水路往大圆盘方向行驶至金水路天下桂林步行街路口路段时,与行经该处的另一辆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并下车对路人进行谩骂,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被告人陈某甲抽血样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254.97mg/d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抽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dL以上,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宇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