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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寅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寅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寅康,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寅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寅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0时许,马寅康在其居住的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十一冶二区39栋1单元302室家中,容留卓某、邓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被告人马寅康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寅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新型毒品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马寅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寅康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寅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马寅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寅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