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健康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淮安市民政局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自行摔倒,事故造成被告人周某甲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庭前供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抽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周某甲当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调查建议,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