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与江苏辰蓬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云海辰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辰蓬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江苏云海辰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勤清,李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辰蓬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延陵村。法定代表人李勤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粮食巷28号。法定代表人张百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云海辰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陈玉良。原审被告李勤清。原审被告李霆。上诉人江苏辰蓬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云海辰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勤清、李霆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辰蓬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辰蓬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忱子 搜索“”